北京交响乐团依据剧团管理规定及聘用合同相关约定,对在列车上向中国女乘客做出不文明行为的俄罗斯籍大提琴首席奥列格予以除名。团长谭利华表示,该团作为传播先进文化的文明使者,演职人员包括外籍演奏员,均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传统道德规范,遵守乐团各项规章制度。(《新京报》5月22日)
奥列格被除名,显然是咎由自取,因为其不雅行为与大提琴象征的美妙、高雅形成鲜明反差。当此之际更应反思,我们身边还有多少奥列格?
白岩松近日在《新闻1+1》中解读“三非”外国人群体问题时也提到,5月8日一名英国男子猥亵中国女子,而2008年,北京一位中国籍大学教授因阻止一名美国外教乱扔垃圾,被对方打得几乎失明。这些足以说明,一些“老外”在中国确实不够检点,有的甚至认为自己就该享受特权。前不久,在2012年世界斯诺克中国公开赛1/4决赛后,输球的著名球星奥沙利文竟叼着烟走进新闻发布厅,居然还说,“在英国是禁止在室内抽烟的,但在中国,我感觉好像可以随心所欲。”
应该厘清的是,无论中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在中国境内都应遵纪守法。可不少“老外”安然享受着超国民待遇,正如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涉外警务系教授向党接受央视采访时所称:“在某些方面,特别是经济方面,比照中国公民,给了他们一些更加优惠的条件。这样,无形当中在客观上也培养了外国人一种优越感。”
给外国人所谓超国民待遇,只会惯坏他们,也会加剧本国国民的弱国心态和被剥夺感,我们的法律尊严更是无从保证。相关部门在处理外国人违法案件时,往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借口是“外事无小事”、“涉外案件无小案”。外事确实无小事,但这并不意味着外国人在中国犯事就有豁免权。
公安部的数据显示,2011年,外国人在中国的入境人数达2711万人次,而从2005年到2010年,各地清查“三非”外国人近12万人。“三非”外国人是指非法入境、非法居留以及非法工作的外国人,这在任何国家都属于打击对象。实际上,合法入境、合法居留和合法工作的外国人,也有可能违法,比如前文中提及的那名打伤中国教授的美国外教。在依法打击“三非”外国人的同时,那些合法入境、居留和工作的外国人只要违反中国法律,也要依法惩处。
今年两会上,《刑事诉讼法》中涉外案件管辖权,已从原来的地市级公安机关下放到区县级,而上世纪80年代制定并沿用至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也将与《中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合并为新的《出入境法》——我们将不再把外国人违法犯罪看成特别复杂、难办的案件,既不崇洋媚外,也不低看外国人一眼,只需依据法律、事实对待外国人。换言之,奥列格被除名,应成为重新审视“外事无小事”的起点,也应成为反思国民心态的契机。
当然,在华外国人中也有不少道德楷模,国人中也难免有道德败坏之徒,但谁都不能超越法律、享受特权。在依法惩处违法外国人的同时,也应力避民族主义乃至民粹主义情绪,谨防过度放大外国人的身份标签。对外国人过于逢迎或过于敌视,都不是理性的大国国民心态。
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如果因垄断行为遭受损失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该受理;对于联合提价等垄断行为,被诉垄断企业应承担举证倒置责任。该规定6月1日起实行。《反垄断法》自2008年8月1日实施以来,除去年底曝出发改委等部门对宽带接入市场进行反垄断调查外,鲜见反垄断案例。而该规定的实行,将有助于缓解反垄断诉讼中原告取证难、证明垄断行为难的难题。
起诉垄断不需行政认定
记者了解到,《反垄断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对垄断企业的调查和处罚等多项内容,并规定垄断企业如果对他人造成经济损失,要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起诉垄断企业,是否要以行政机关的执法认定为前置条件,一直存在争议。
最高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今天介绍,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后,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起诉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法院应当受理。这意味着,只要原告有证据证明受到损失,均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垄断企业承担侵权责任,反垄断民事诉讼不需要以行政执法程序前置为条件。
省会城市中院管辖一审
今天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法院及最高院指定的中级法院管辖,这意味着,除特殊指定外,垄断民事案件主要由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中级法院审理。
此外,对于群体诉讼案件,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在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天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先立案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加重垄断企业举证责任
最高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截至2011年年底,全国共受理垄断民事纠纷61件。从案件所涉领域看,既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引发的案件,又有因垄断协议而引发的案件。从诉请赔偿案件来看,最大的索赔数额达2亿元。从审结的案件来看,原告胜诉的较少,这与原告取证较难有一定关系。
孙军工表示,从诉讼实践来看,原告取证难、证明垄断行为难已经成为反垄断民事司法的难题。如果不缓解这一难题,受害人的权益就难以得到保护,为此,司法解释对于举证责任分配、免证事实、专家证据等问题作了解释和细化。
比如对几个企业约定联合提价等行为,司法解释规定,属于《反垄断法》第13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这意味着,垄断企业对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等行为将要承担举证倒置责任。
最高院民三庭庭长孔祥俊表示,司法解释对于公用企业以及具有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也适当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比如对社会公认的时间较长垄断企业,原告就不再对被告的垄断地位承担举证责任。孔祥俊表示,当事人还可以申请专业人员出庭,来协助查明事实。
本报记者 杨昌平
记者20日从最高人民法院获悉,最高人民法院受理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死刑复核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卷宗材料,提讯了被告人,现已复核完毕。当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吴英死刑,将案件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定性 吴英集资诈骗二审裁定准确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非法集资过程存诈骗手段
吴英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吴英在早期高息集资已形成巨额外债的情况下,明知必然无法归还,却使用欺骗手段继续以高息(多为每万元每天40-50元,最高年利率超过180%)不断地从林卫平等人处非法集资。
吴英将集资款部分用于偿付欠款和利息,部分用于购买房产、车辆和个人挥霍,还对部分集资款进行随意处置和捐赠。吴英个人购买服装、化妆品、吃喝等花费集资款逾1000万元,拥有4辆宝马车,还花费375万元为自己购买法拉利跑车1辆。
吴英取得集资款项后,为了炫富,以骗取更多的资金而出手大方,在向杨卫陵等人借款3300万元炒期货全部亏损后,却谎称赢利,竟另筹资分给杨等“红利”1600万元,后又陆续从杨处骗得资金5000多万元;公司员工外出办事结余90万元,主动要其不必上交财务等等,最终导致3.8亿元集资款无法归还。
最高法认定吴英在集资过程中使用了诈骗手段。
11名受害者仅2人为亲友
为了进行集资,吴英隐瞒其资金均来源于高息集资并负有巨额债务的真相,并通过短时间内注册成立多家公司和签订大量购房合同等进行虚假宣传,为其塑造“亿万富姐”的虚假形象。集资时,其还向被害人编造欲投资收购商铺、烂尾楼和做煤、石油生意等“高回报项目”,骗取被害人的信任。
吴英非法集资对象为不特定公众。吴英委托杨某等人为其在社会上寻找“做资金生意”的人,事先并无特定对象,事实上,其非法集资的对象除林卫平等11名直接被害人,还包括向林卫平等人提供资金的100多名“下线”,也包括俞亚素等数十名直接向吴英提供资金因先后归还或以房产等抵押未按诈骗对象认定的人。
在集资诈骗的11名直接被害人中,除了蒋辛幸、周忠红2人在被骗之前认识吴英外,其余都是经中间人介绍而为其集资,并非所谓的“亲友”。林卫平等人向更大范围的公众筹集资金,吴英对此完全清楚。
判决 供述贿赂事实 可不立即执行
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受害人造成重大损失,同时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危害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吴英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供述了其贿赂多名公务人员的事实,综合全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不核准被告人吴英死刑,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据新华社
■ 吴英案回顾
●2007年2月
吴英被东阳公安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拘
●2008年
浙江省金华市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起诉吴英
●2009年12月
金华市中院认定吴英集资诈骗3.8亿元,一审判处死刑
●2010年1月 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1年4月
二审开庭时,吴英主动承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否认集资诈骗罪
●2011年11月4日
主审该系列民事诉讼的浙江省高院法官王军证实,本色集团部分房屋产权纠纷的民事案件,将由浙江省高院发回重审
●2012年1月18日
浙江省高院对吴英集资诈骗案进行二审宣判,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死刑判决,报请最高法院复核
●2012年4月20日
最高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吴英死刑,将案件发回浙江省高院重审
中广网三门峡4月18日消息(记者吴喆华) 据中国之声《新闻纵横》报道,一起交通肇事案三死两伤,在被告人没有赔偿的情况下,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却以“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90余万元”为重要依据,做出减轻处罚的判决书。案件昨天被中国之声报道后,引发舆论关注。昨天,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做出批示。目前,相关责任人已被停职检查。
司机撞死3人未赔偿或轻判
去年9月,河南境内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三死两伤。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肇事死亡2人以上或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今年3月6日,该事故中负全责的肇事司机被陕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其中重要依据是:法院认定“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90余万元”。
受害人家属张利强却说:没有见到一分钱赔偿款,法院这样的判决是在胡说八道。
张利强:判决书拿过来一看简直胡说八道,啥依据也没有你就这么判。
陕县法院负责本案的法官水涛说,认定被告人积极赔偿,是因为负责审理该案件民事部分的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提供了赔偿证明。
水涛:湖滨区法院出了个证明,出了个证明我这个地方就照着这样判了。
家属:那边出的证明说的是给这边款赔偿了。
水涛:嗯
家属:咱这边就根据那边?
水涛:对,判了。
法院承认证明开得不够严谨
在湖滨区法院提供“赔偿证明”里,对于被告人是否做出赔偿,这样表述:“据被告人称:能够及时赔付赔偿款近90万元。” 湖滨区法院后川法庭庭长翟二民表示:证明开得不够严谨,但并没有被告人已经做出赔偿的意思。
翟二民:陕县法院审这个刑事案件的时候,当时他问咱这个情况,我记得我给水涛也通过电话,并且他们的律师也来过很多次,非要叫咱们出个证明。我们说这个证明坚决不能,因为我们的民事案件正在审,我们咋给你出这个。但是陕县法院人家专门给咱们来了个函,也盖了法院的章,要求介绍情况,也通过正常的程序来了。他要是往我这推,那天我就躁了我跟你说。我好不容易好心好意给你出个东西,你三番五次叫我这样,我都不给你出,现在你把事推到我身上,你是耍冤大头呢!
然而,在判决中,陕县法院将湖滨区法院出具的赔偿证明偷梁换柱,把被告人“能够赔付”,改为被告人“积极赔偿”。对此,法官水涛辩称:自己当时“眼睛花”,才将案件“判错了”。
水涛:他是这样写了个东西,就是说能保障赔偿90万最少。
记者:那咱们就认定已经赔了?
水涛:他证明写的有点含糊,我眼又花,我一看能够及时赔偿,他写错了,我们应该一个字一个字的扣。确实没有给,我们觉得我们错了。
相关责任人已被停职 案件将重审
对于这样的糊涂判决,昨天上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做出批示,要求省高院立即派人调查,如情况属实,必须严肃处理,绝不姑息。昨天下午,三门峡市市委书记杨树平批示:要求市委政法委安排市政法纪工委重点督办,确保此案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今天凌晨,记者从三门峡市中级法院有关方面了解到:目前,陕县人民法院刑庭庭长吕丙林、主审法官水涛以及湖滨区人民法院后川法庭庭长翟二民已被停职检查、接受调查、听候处理。
三门峡市中院相关负责人:鉴于出现的问题,由市政法纪工委负责,于4月17日晚开始对相关责任人立案调查。另外今天会上要求湖滨区法院抓紧时间审理民事赔偿部分,让受害人家属尽快得到经济赔偿。
陕县法院办公室主任徐敏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案件审理的确存在问题,陕县法院已于4月11日启动再审程序,再审开庭时间是4月23日。
徐敏:这个案件我们没有什么可说的,肯定是有问题。现在对承办人已经是停职了。我们会尽快公正的做出裁判,下个星期就准备开庭了。
记者今天从湖南省衡阳市检察院获悉,2011年,衡阳市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全年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120件161人,立案人数同比增加24.81%,审查起诉65件105人,法院作出有罪判决59件101人,判决人数同比增加3.06%;共查办大案77件110人,查办处级以上要案4件4人,大要案比例为64.17%。
2011年,衡阳全市反贪部门突出查办了领导干部和实权岗位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案件,立案查处了耒阳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原主任、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原总经理资春联(正处)受贿245万余元案,耒阳市人民政府原副市长、党组成员谢志春受贿122万余元案,长沙市人民政府原副秘书长彭再魁(正处)受贿案等。其中由衡阳市检察院反贪局立案查处的长沙市市政设施建设管理局原局长顾湘陵(正处级)受贿2000余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4000余万元案,是我市检察机关成立以来查处涉案金额最大的贪贿犯罪案件。
同时,全市反贪部门继续深化“三项重点工作”,积极查处直接损害群众利益的案件,深入推进治理商业贿赂、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等专项工作。全年全市共查办涉农贪贿犯罪案件14件30人。衡东县草市镇平山村原村主任陈某、会计谭某,涉嫌共同贪污公款22万余元,被衡东县院立案查处;耒阳市农业局原纪委书记、耒阳市农业种植业协会会长梁中发挪用农作物受灾保险理赔款30余万元,被耒阳市院立案查处。据统计,在为期两年的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活动中,衡阳市检察机关共立案66件78人,其中大案58件,要案4件,涉案金额达3000余万元。(刘希平 赵文明 李建辉 曹琅玕)
判决
2011年7月4日,广东潮州中院以受贿罪判处黄少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已经追缴犯罪赃款人民币915万余元、港币1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南都讯 昨日下午,广东省检察院召开2012年第一季度新闻发布会,通报了2011年反贪反渎十大典型案例。会上通报,原广东省委统战部副部长兼省工商联党组书记、常务副主席黄少雄,受贿近1200万元,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黄少雄1953年出生,是广东揭阳人。2010年1月广东省纪委通报,时任广东省委统战部副部长、省工商联党组书记、常务副主席,官至正厅级的黄少雄涉嫌受贿被调查。
黄少雄的落马,多少与“粤北首富”的朱思宜有关。据媒体报道,2008年朱思宜行贿曝光引发韶关官场地震,朱被查时,曾供出自己贿赂过31名厅级干部,其后6个厅级干部被刑事立案,包括时任韶关市政法委书记、公安局局长的叶树养,时任省工商联党组书记、省委统战部副部长的黄少雄,时任韶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曾德新。
媒体报道,朱思宜曾多方“运作”,谋得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工商联副主席的“光环”。当时朱思宜找到了黄少雄后,黄一张嘴就表示想向朱“借钱”买房,一下就“借”了近100万。2007年8月,朱思宜当选广东省工商联副主席。
昨日广东省检察院通报,经查,黄少雄利用担任省委统战部副部长兼省工商联党组书记、常务副主席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36万元、港币110万元、澳门币5万元。
此前,黄少雄涉嫌受贿的具体案情一直没有对社会公布。昨日,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唐永汉透露,黄少雄案涉案人员多、涉及面广,其犯罪事实主要是利用工商联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工商界在工商联内谋取领导职务,收受贿赂,“朱思宜是其中的一个行贿人”。
反贪典型案例
●韶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正厅级)曾德新受贿203万获刑10年
经查,曾德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韶钢业务往来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203.8486万元。据判决,在“粤北首富”朱思宜贿赂案中,为了得到关照,2005年春节至2008年春节期间,朱思宜先后8次送给曾德新40万元。
2010年8月18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曾德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广东省高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航股份有限公司汕头航空公司原副总经理(正处级)龚晖光受贿76万元获刑4年
经查,龚晖光于2006年4月担任汕头航空有限公司副经理后,利用其分管公司营销业务上的便利,在业务往来中,为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日美航空服务代理公司、汕头市外企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大中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汕头市中南航空客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提供便利、帮助,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76万元。
2011年4月29日,龚晖光因犯受贿罪,被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2011年6月22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莞市安监局原局长(正处级)叶碧荣受贿17.5万元判三缓四
叶碧荣,原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原局长;周焕华,原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原副局长;汪国强,东莞市民安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罗焕云,东莞市民安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经查,叶碧荣和周焕华利用担任东莞市安监局局长、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业务承接和资质取得等方面对民安公司给予关照,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罗焕云、汪国强“干股”和分红的方式给予的贿赂,其中叶碧荣收受民安公司贿赂17.5万元,周焕华收受民安公司贿赂253.15万元(其中68.75万元未遂)。
2011年4月26日,叶碧荣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周焕华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7年;汪国强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2年;罗焕云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缓刑2年。
●茂名市茂港区原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副处级)杨强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被判无期
杨强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原茂港分局副局长陈奕富、茂港分局禁毒大队指导员、扫除“黄赌毒”专业队负责人李国恩等30多名下属贿送现金338.38万元;伙同原茂港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职工郑光、李国恩等人充当赌场“保护伞”收取保护费及贿赂213.58万元。
此外,杨强另有折合人民币约824万元、港币约82万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经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广东省高院维持原判,杨强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越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正局级)区秉昌受贿超200万获刑11年
1998-2008年间,区秉昌在担任广州市交委主任和广州越秀集团有限公司、越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及职务地位所形成的影响,在工程承包、物业转让、牌照申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先后通过收受他人款物、低价购房、房屋装修等多种形式收受他人所贿送的巨额贿赂折合人民币约204万元、港币50.5万元、美元3000元,全部据为己有。
2010年9月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受贿罪,判处区秉昌有期徒刑11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2010年12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原庭长谢少清受贿1110万被判无期
经查,2001-2007年间,谢少清利用其担任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行政庭庭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在处理案件、拍卖业务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110万元。
2011年7月5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谢少清犯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1年9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去年数字
15
厅座因贪污贿赂落马
据通报,2011年广东省检察机关全年共受理贪污贿赂案件线索2128件,初查1855件,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1393件1685人。侦查终结贪污贿赂案件1406件1702人,与上一年同比上升1 .71%。全年查办贪污贿赂大案1231件,要案140人(含地厅级以上干部15人),分别占立案总数的88.37%和8.31%。
25
县处以上干部渎职侵权被查
据通报,2011年广东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渎职侵权犯罪案件368件432人,与2010年同期相比,案件数上升8.6%,立案人数上升7.7%。立案侦查食品安全、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民生领域渎职侵权案件179件204人,其中食品安全领域渎职犯罪案件16件16人。立案查处工程建设领域渎职案件56件58人。
其中重大案件82件,特大案件43件,占立案总数的34%;县处级以上干部渎职侵权犯罪要案25人,占立案总数的5.8%。
71
人“栽”在工程建设违纪违法
南都讯记者田霜月通讯员粤纪宣昨日,记者从全省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第七次会议上获悉,去年广东有71人因在工程建设领域违纪违法被给予党政纪处分。
据了解,2011年,全省各级工程治理办共受理工程建设领域违纪违法问题举报线索651件,立案133件,查实101件。给予党政纪处分71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21人,组织处理11人。(南方都市报)
本版采写:南都记者龙玉琴 通讯员林俊杰(除署名外)
新华网哈尔滨3月28日电 (记者赵丹丹、齐泓鑫)记者从哈尔滨市政府新闻办28日下午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经公安部门紧张工作,“3·14”毁坏居民房屋案件涉案人员22人已到案,主要犯罪嫌疑人宋立强在海南省海口市向哈尔滨市公安局派出的抓捕组投案自首。此案宣布告破。
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支队长李光介绍说,据犯罪嫌疑人宋立强交代,他向哈尔滨东成拆除有限公司交了一万元,挂靠该公司,并协议以15.3元/平方米的价格,承揽哈尔滨中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中青综合楼拆除工程,此工程完成后宋可得到一笔拆除款。为尽快得到拆除款,3月12日宋立强召集范红刚、杨延波、宿秋堂、靳兴国、张明等5人,商定3月14日晚进入工地进行非法拆除,吓唬6户居民尽快搬走。
据犯罪嫌疑人交代,3月14日晚,宋立强用3000元雇来两台铲车,又给范红刚15000元让他雇人雇车。当晚21时30分许,20余名参与人员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恒商厦门前集合,随后一起前往案发现场。进入案发工地后,他们进入两户有人居住的居民家中,将居民张某和武某强行架出室外,指挥铲车对4处门斗、1处棚厦进行了毁坏后,分乘事先准备好的面包车逃离现场。
李光说,目前专案组已经查清了涉案人员的基本关系及案件事实,宋立强等主要犯罪嫌疑人对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下一步,警方将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尽早进入司法程序,还百姓一个公道,维护辖区的治安稳定。
2011年3月5日,华南师范大学理论部谈方教授发起成立了“搀扶老人风险基金”。王商绘
“最美大妈”薛明秀、“最美女孩”余书华、“最美妈妈”吴菊萍、“撑伞仙女”……无数平民英雄的义举让我们明白,扶危济困、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仍是社会主流,基本的价值观和善恶判断标准一直存在,我们的社会仍然充满着阳光和正气——
看到有老人不幸跌倒了,在以往,很多人可能都会不经过大脑思维,出自本能地伸手去扶一把,将老人安置照料好。如今,在南京彭宇案余波未平、天津许云鹤案尘埃未定之际,福州、武汉等地近日接连发生的老人摔倒而无人帮扶事件,让人们的内心很是“困惑”。
分析导致人们内心“困惑”的原因不难发现,如果从人们内心的道德情感来说,几乎没有人会对伸手帮助摔倒老人持否定意见,真正让人们“困惑”的,是怕因为自己的伸手援助,给自己带来意想不到的“麻烦”。
某网站最近所做的一项调查,也证实了这一点。在参与投票的1883人中,44%的网友表示今后不会搀扶老人,38%的网友选择了“不好说”,18%的网友表示“肯定会扶”。一位网友说:“以前觉得自己一定会扶,因为过不了良心这关;现在肯定不会扶,因为过不了责任这关。”
这位网友的话虽然朴实但却真诚,道出了民众不愿意帮助“摔倒者”的真正原因——并不是内心不愿意帮,相反是很愿意的,之所以不敢伸手,确实是怕“惹祸上身”。
民众为何会因为怕“惹祸上身”而置“扶危济困”传统于不顾呢?这又不得不从1年多前南京“彭宇案”的审判结果和今年6月天津“许云鹤案”一审判决结果分析起。
在这两起影响深远的案件审判中,广受人们诟病的,是法院在审判这两起案件中采用各打“五十大板”的处理方式,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运用“疑罪从有”的断案思维,让被告承担了一定的民事责任。这样的司法行为,看似“不偏不倚”,实则“贻害无穷”。这种“贻害”正如新华社评论所指出的那样:“诚然,司法活动不应被舆论左右,道德审判也不能取代法律裁决,但司法活动如果偏离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轨道,显然与国家设立司法制度的初衷相悖。‘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不容有丝毫扭曲。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以所谓的‘常理’为基础推断出的判决,也许在个案中有利于年迈体衰的‘弱者’一方,但从社会普遍意义上审视,必然伤及社会公平正义,使其他年迈体衰的‘弱者’在身临险境时因缺乏及时救助而险上加险。”
在现实中,做了好事反而被诬告,这样的事情有没有?确实有,但在每天发生的数以万计的扶危济困事件中,这样的个案终究只是小概率事件或者是特例。从概率学上说,甚至于可以小到忽略不计。我们应该深思的是,为何一个小概率事件或者说是极端个案会演变成社会公众事件,并出现了道德越位审判的问题。在这一过程中,媒介的角色和作用也应该深入反思。以最近发生在天津的“许云鹤案”为例,此案件最初引发社会关注,源于一个网帖:《天津车主搀扶违章爬马路护栏摔倒的老太反被讹10万》,从这个标题所传递出来的信息不言自明:就是做好事反被讹。此后,各类媒体大量跟进,“‘彭宇案’重现”、“好心司机救人反被诬”等夺人“眼球”的标题便频频见诸一些媒体。事实上,在当时,这仅是一个司法个案,车主撞不撞人,是一个依据证据来确认责任的法律问题。可在媒体上几乎一面倒的是,原告王秀芝老太太被当做一个白眼狼式的人被抨击,这种情况在一审宣判后,体现得更为明显。但事实是,随着案件进入二审程序,最终决定二审结果的依然应该是证据。因此,媒体上这种脱离事实依据而出现的未审先判的道德式审判,影响极其恶劣,它既可能干扰司法、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更容易强化“好心没好报”的负面预期,让人在扶与不扶时内心更为“困惑”,以至于有人发出了“许云鹤案”让道德倒退三十年的极端感慨。
对于上述案件引发的社会不良后果,我们确实应该深刻汲取教训,但也不必对此过于悲观。我们应看到,与每天发生的数以万计的好人好事相比,上述案件仅是极端个案。我们更应看到,中华民族历来是一个具有扶危济困传统美德的民族,几千年来,“推己及人”、“与善仁”、守望相助、自强不息的中华传统美德孕育了一代又一代的中国人,成为国民精神的基石所在。这些传统美德不会因为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而过时,更不会因为偶尔出现的“救人官司”而褪色。当然,我们也不必讳言,在扶助别人反而被诬告的风险面前,在空前深刻的社会变革冲击下,面对需要帮助的人,帮还是不帮?有的人可能会感到“困惑”,有的人可能会保持“冷漠”,甚至于有的人可能会临阵“退却”,但这并不能代表社会的“主流”。
时隔15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再次出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中。这15年里,发生了令人震惊的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躲猫猫案等,暴露出刑事诉讼法存在一些急需完善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被称为“小宪法”,意指其在人权保障上的地位在所有法律中最为重要,2004年中国修改宪法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人权亦为此次修法指导思想之一,不过并未在草案中明确。
■ 对话人物
陈光中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会名誉会长,上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曾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委托起草草案,此次全程参与修正案草案的讨论。
【修改动因】
“修法讨论各方分歧巨大”
在立法讨论中,有的侦查部门因为一些权力受约束,往往持反对态度,立法部门对此也无可奈何。讨论经常是争论不休,有时是针锋相对。
司法理念跟不上形势
新京报:上一次修法后不久,法律界人士就一直在呼吁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修改计划也两次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为什么修法进展如此缓慢?
陈光中:1996年修法的七八年后,国家在经济、政治、文化各方面发生了很多的变化,司法理念上变化也很大。宪法修改确立了依法治国的重要方略和尊重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民众的人权意识也增长得更加明显。
这种背景下,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和滞后,同时司法人员司法理念跟不上形势,司法不公特别是一些造成民众严重不满的现象屡有发生。主要是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刑讯逼供所造成的冤案、错案。从杜培武、佘祥林,到赵作海,还有最近发生的广西四律师被抓的案件。这些案件的发生是一种现象,归根结底,除了司法理念问题,我们的制度保障有缺陷。
新京报:有人说刑诉法修改进展缓慢的原因是各部门分歧太大。
陈光中:刑诉法修改在上一届人大常委会就已经纳入了立法规划,也找一些专家就一些问题参与讨论了好几次。我参加这些讨论的感受就是分歧太明显,认识很不一致。不是学者之间,而是学者与实务部门特别是侦查部门,分歧太大。
立法部门也是希望把这个法搞得更符合民主法治的精神,立法部门同学者的意见还是比较接近的。但有的侦查部门,因为涉及一些权力受约束的东西,往往持反对态度,立法部门对此也无可奈何。讨论经常是争论不休,有时是针锋相对。这种情况下,立法部门很难拍板,后来就搁置了。所以上一届“计划完成”却没有完成,说明有需要,但条件不成熟。
律师辩护改革力度大
新京报:那现在条件成熟了吗?
陈光中:一个很大的契机,就是十七大后,以中共中央的名义在2008年上半年下发了一个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文件,中央成立司法改革领导小组,统一筹划推动。
在落实这个意见的过程中,对刑事诉讼法修改思想上不能说完全统一,但思想的统一还是前进了一步。司法改革里面的内容,相当一部分涉及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从时间上看,立法的时间也很紧迫,立法部门抓得很紧,从春节前开始连续召开四次实务部门与专家联席座谈会,前面三次都是一次讨论三四个问题,最后是一揽子报告式地讨论。
新京报:以前意见分歧巨大的局面,现在是否有所改变?
陈光中:通过不断讨论、协调,分歧逐渐缩小,有的东西在一定程度上也吸收了侦查部门的意见。比如说律师凭“三证”会见,现在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的共同犯罪三种例外。
我当时主张不能规定的例外过多,原来列举了五种,包括黑社会组织案件,但对于黑社会要不要规定,需要斟酌。因为黑社会都是明面上的东西,独霸一方,你规定它律师会见须经批准干什么?原来我连贿赂案件列入例外都反对,现在限定为重大的共同犯罪,限制还比较严的。总的来说,律师辩护部分改革力度比较大,我认为是修正案中最好的部分。
搞法律援助掏得起钱
新京报:这次修改还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
陈光中: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理所当然,中国都成为世界第二经济大国了,掏出一点钱来搞法律援助掏得起。
据我所知,当前辩护率下滑至低谷,大约在20%-25%,四分之一到五分之一的案件才有辩护。
大部分案件没有辩护,控辩怎么平衡?被告人的权利怎么保护?死刑案件当然应该有,但范围要扩大,程序上不要限于审判上的法律援助,侦查阶段就应该开始,侦查如果搞错了,纠正都难。这次修正草案就是这样规定的。
【修改篇幅】“刑诉法越具体问题就越少”
比如预防刑讯逼供,就要规定拘留后马上送看守所,讯问必须在看守所内,必须有录音录像等,这样才能有效预防刑讯逼供。
新京报:为什么这次修改的规模如此之大?近一半的条文都修改了。
陈光中:开始时想规模小一点,后来刹不住,提出的问题越来越多,确实很多问题不改也不行。
新京报:在学者看来,现行刑诉法的条文是否太少了?
陈光中:从世界范围上看,比较完备的刑诉法典通常四五百条,有的多达七八百条,一般是刑诉法的条文多于刑法,而不是刑法条文多于刑诉的。但是我们国家的刑法已经四百多条了,刑诉法这次增加后快三百条,但和刑法还是差一百多条。
新京报:光看数量能说明问题吗?
陈光中:数量从某个角度上也能说明问题。刑法规定的是罪刑通则和具体罪名,而程序法的特点是规定如何操作,相对要细致一点。这一步要怎么走,手续上怎么办,如果条文太粗疏,过于原则化,就难以规范具体的操作。
如果说刑法是前头的一个目标,刑诉法就是从立案开始的,往前一步一步走,直到走到目标,怎么走,它规范得越具体,问题就出得少一些。一些看上去是细节,但是细节有时候往往是决定大局的。
新京报:举个例子?
陈光中:比如预防刑讯逼供,就要规定拘留后马上送看守所,讯问必须在看守所内,必须有录音录像等,这样才能有效预防刑讯逼供。又比如再审,现在规定得很简单。其实再审很复杂,而且涉及到一些国际上的规则,如禁止双重危险规则。我们的再审理由是“确有错误”,但错大错小讲不清,有利于被告的错还是不利于被告的错也不分。所以,在再审问题上还是准备不足,理念上也没有过关,引进联合国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阻力还是很大。
【修改理念】“从单纯惩罚犯罪到保护人权”
刑诉程序有它的独立价值,有时候为了程序的价值在一定程度上牺牲实体的价值也是允许的。以打击犯罪为唯一的目标,社会也会受到一些危害。
新京报:刑法规定了目标,刑诉法则是规定如何走向目标,有时似乎走错了路,也都达到了那个目标,比如刑讯获取证据,非法的也照样使用,只要破案就行。
陈光中:刑诉程序有它的独立价值,有时候为了程序的价值在一定程度上牺牲实体的价值也是允许的。
比如这次修改,规定近亲属有拒绝出庭作证权,有限地改变了过去法律上的规定———公民都有作证的义务,但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近亲属仍保留有接受调查询问的义务。在这个问题上一定程度地体现了程序的人性价值。
多元化价值的平衡,开始有所体现,比过去体现得要多一些,但同西方比我们还只是初步的,西方有时做得比较绝。但他们也觉得过分了,现在已经退回来一些。
这里有一个平衡,你不能不打击犯罪,但以打击犯罪查明事实真相为唯一的目标,社会也会受到一些危害。
新京报:这种多元价值在1979年刑诉法、1996年刑诉法体现的程度如何,这一次修改有什么变化?
陈光中:1979年刑诉法基本上是以打击犯罪为主导思想,程序的价值体现得较少。1996年有所增加,比较明显的是,如果一审审判程序明显违法的,不管实体结果如何,二审要撤销案件。
【修改焦点】“少杀慎杀问题应改变观念”
杀人偿命这个传统观念不改的话,杀人就非判死刑不可了。有的观念是全民性的问题,民众不改变,到时候网上一片反对声,领导心里面又不得劲了。
新京报:怎么理解禁止双重危险规则?
陈光中:一个人被追究了一次刑事责任,被宣告无罪了或被判轻了,再被提起来,就是第二次追究了,这就形成了双重危险。
禁止双重危险规则并不是绝对的禁止,有些太明显的,把重罪漏掉了还是要追,比如杀人案件漏判了,该追还是得追。类似这些非常严重的案件,是可以搞例外的。但是一般的案件,只要宣判无罪,哪怕发现新证据,也不能判,不再追究。
新京报:我们为什么不能接受这个规则呢?
陈光中:不接受的原因,简单说是人权保障的意识不够,因为这个是有利于被告的,但他们总认为有罪必究啊,漏掉一个,发现就得重新追究。
新京报:仅仅是立法者不接受吗?
陈光中:也涉及到民众观念的变化,如果观念不变,民众也接受不了。比如这次云南李昌奎案的再审,我支持提起再审,但是再往前推绝对不行,很难讲死与不死一定是一个错判的问题。人家在监狱里呆得好好的,你把他拉出来再审,押赴刑场,这不乱了套了?
过去严打就出现这种现象,没有判死刑的,一严打,拉出来杀了一批,这不是正常的做法,但是破旧立新需要有一个培育的过程,要修改再审就要从上到下接受这个理念,可能现在条件不成熟,所以这次再审干脆不改。
新京报:理念的接受既包括立法部门,也包括实务部门,更包括民众?
陈光中:是的,云南的案件就很明显。少杀、慎杀问题,民众也需要改变观念,杀人偿命这个传统观念不改的话,杀人就非判死刑不可了。有的观念重点在领导,有的观念是全民性的问题。民众不改变,到时候网上一片反对声,领导心里面又不得劲了。
【修改建言】“即使是罪犯权利也应受保护”
什么叫人权?就是作为“人”都具有的权利,不管是犯罪的人,还是不犯罪的人。重点是保障被追究犯罪的人的权利,包括他的辩护权。
新京报:刑诉法被称为小宪法,2004年人权入宪,你也一直呼吁能把保障人权写进刑诉法的第一条里。
陈光中:我一直主张把刑诉法第一条里的“保护人民”改成“保障人权”,“保护人民”的含义是保障人民权利不受犯罪分子侵害,这个人民是不包括犯罪分子的,而且在某种意义上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把你抓起来了,你还是人民吗?你不是敌人,将来也是敌人。但即便是犯罪分子,他的权利也要有保护啊!什么叫人权?就是作为“人”都具有的权利。重点是保障被追究犯罪的人的权利,包括他的辩护权,最后哪怕被判死刑,绑赴刑场的时候,他也有自己的尊严,不能随便侮辱他的人格。
新京报:为什么一定要改第一条呢?
陈光中:第一条是立法宗旨,具有宏观全局性的意义。人权入宪以后,部门法应加以体现,而到现在为止,没有任何一个部门法律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刑诉法在打击犯罪的过程中,最需要保障人权,重点在于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因为在刑诉中他属于弱者,被强大的公权力机关追究犯罪。
新京报:这几次座谈会你提了这个问题吗?
陈光中:提了!应该说我提的建议,立法部门采纳了不少,但这一条他们没有听。如果刑诉法把这个规定写进去了,就是第一个把宪法规定的人权保障规定写入法律,是一个突破,多好啊!
人权保障演进
1979年
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一次通过了七部法律,刑事诉讼法是其中之一。刑诉法第一条确定的立法指导思想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各族人民实行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的具体经验和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的实际需要制定。
1996年
刑诉法首次修改时,全国人大在表决前最后对这条进行了修改,改为“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1979年
刑诉法虽然未规定收容审查,但实践中收容审查却被广泛运用,收容审查羁押时间长,而且不经其他司法机关,由公安机关决定,缺乏监督制约机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1996年
将收容审查中对打击犯罪有实际需要的内容,吸收到刑事诉讼法中,对有关刑事强制措施进行补充修改,不再保留作为行政强制手段的收容审查。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和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过去公安机关可以收容审查,改为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
1979年
刑诉法规定了免予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对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定罪但不予起诉的一项制度。
1996年
这个不经法院审判程序就定有罪的规定,在首次修改时废除了。此次修改时还明确了不经法院判决不得定罪的原则,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检察院提起公诉以前,称为犯罪嫌疑人。
1979年
律师只能在审判阶段介入,法院至迟在开庭七日以前,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1996年修改时,将律师介入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介入。
2011年
此次修法则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
刑诉法大修进程
刑事诉讼法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内容主要包括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与制度,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相互关系,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如何进行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等。
● 1979年 刑事诉讼法制定
刑事诉讼法是在1978年12月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后不久,各项工作刚刚开始拨乱反正的1979年制定的,不可避免地带有历史局限性。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政治、经济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修改和完善刑事诉讼法逐步提到了日程上来。
● 1996年 刑诉法首次修正
主要有四大亮点:一是确认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二是疑罪从无原则;三是辩护制度的进步,即律师介入诉讼提前到侦查阶段;四是审判方式的改革。这四点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有重大价值。
● 2011年8月 刑诉法二次大修
这次刑诉法修改的面较大,修改补充的条文比较多,修正案草案就有99条,拟将刑诉法从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85条。修改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等原则。修改主要涉及完善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特别程序等七个方面。
本报记者 杨华云 实习生 秦悦
新华网北京8月24日电(记者 杨维汉、崔清新)目前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履行辩护职责时遇到了会见难和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24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和阅卷的权利进行规定,以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强化法律援助。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拒之门外,调查取证、查阅案卷也都存在困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说,现在很多律师不愿意办理刑事案件,刑事辩护率下降。这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障。
这次提交审议的修正案草案规定了律师“持三证会见”。草案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同时,立法机关经过反复研究论证,在草案中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汪建成评价认为,这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关于完善辩护制度的修改,注意到了与律师法的衔接,吸收了律师法修订过程中进步、成功的理念和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