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31日,国家版权局发出通知,公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其中第四十六条,关于“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规定,引起了众多音乐界人士的关注。
此次公布的著作权法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第四十七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其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应当取得制片者许可。
上述两条所提到的第四十八条内容则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二)在使用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三)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同时报送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等相关信息。而使用者申请法定许可备案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官方网站公告备案信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第一款所述使用费及时转付给相关权利人,并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免费查询作品使用情况和使用费支付情况。”
对于此修改草案,内地音乐人、歌曲作家李广平在微博中呼吁保护著作人权利,并用歌手汪峰举例:“按46条,《春天里》火了吧?汪峰出版三个月后,我按48条向音著协交钱翻唱,我也火了!汪峰上哪说理去?他能告我?不准我唱?”
音乐人高晓松则认为“新法明显偏袒互联网,严重损害创作者个人权益,”高晓松称:“一首新歌在三个月内是难以家喻户晓的,在这时就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翻唱翻录,和一首歌红了几年你再去翻唱翻录性质完全不同,这是赤裸裸的鼓励互联网盗版行径。”另外,高晓松表示:如果电视剧、电影等所有的知识产权都只能保护三个月的话,我们愿意共同献身。
歌手杨培安也在微博对此事发表看法:“给音乐生存的空间吧,难道大家希望看到每个受欢迎的音乐人或歌手,都变成网络音乐人?搞音乐的,都不敢再花钱做好音乐?若干年后,大家听到的歌都一模一样?只是声音不同?这,是你我要的未来吗?”
律师看法:
个别新条文增加了
对著作人权利的约束
对此,记者采访了广州律师卢丽敏,她表示,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只是在向公众征求意见,并非最终的法律条文。而针对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规定,我国201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早有所规定,现行著作权法第40条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但现在公布的草案把原有的“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取消了,这是对著作人权利的一种约束。但修改草案第46条增加了3个月的时间限制,规定在首次出版后3个月才可使用,反而有时间上的约束。卢律师称,其实修改草案第46条需要根据草案第48条才能执行:“也不是完全没有限制,还是有条件的,一定程度上还是可以保护制作人的权利。当然,这种保护是否合适和足够,这需要大家共同的讨论,这也是征求意见稿公布的目的所在。”(记者黄岸)
记者张贺
国家版权局网站3月31日发布公告,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开始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据介绍,自2011年7月13日正式启动的本次修订,是对《著作权法》的首次主动修改。一些法律界人士和著作权人认为,本次修改的最大特点是使《著作权法》更具实际操作性,对于社会普遍关心的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比如,本次修改增强了对权利人的保护范围和力度。但是,对于法定许可范围、侵权赔偿标准和著作权集体管理,一些著作权人认为修改草案和他们的愿望仍有一定差距。
争议:法定许可范围
权利人担心范围过宽,专家认为要考虑使用者、传播者和公众的共同利益
一些著作权人认为,修改草案中关于法定许可的规定仍然过宽,不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打击侵权。所谓法定许可,就是使用者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就使用其作品。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教科书编写出版、报刊转载、录音制作、电台电视台播放等五类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
法定许可的本意是要促进作品传播,但在实际运作中,著作权人却因此丧失了获取报酬的权利。正如国家版权局在关于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中所指出的那样:“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二十年的实践来看,基本没有使用者履行付酬义务,也很少发生使用者因为未履行付酬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人的权利未得到切实保障,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比如,我国许多文摘类报刊大量转载、摘发他人的原创作品并以此牟利,但能够得到稿酬的作者少之又少;更有甚者,转载后不署作者姓名,或另外署上一个毫不相关的名字,这种侵权行为近年有愈演愈烈之势。据不完全统计,在万余家报刊中,主动交纳转载稿费的不足10%。因此,有专家建议取消法定许可制度。
但国家版权局认为,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制度功能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如教科书使用作品),目前该制度不成功的原因在于付酬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的缺失。因此,草案对法定许可制度着重从这两方面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增加了关于法定许可必须事先备案、及时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付酬和指明来源等义务的规定,如使用者不及时履行上述义务,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课以行政处罚。
有音乐界人士认为,修改草案中的第四十六条不妥,该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他们认为,这是“给侵权者打开了方便之门。”
但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教授李明德认为,权利人的理解并不全面,“打个通俗的比方,如果没有这一条,《青藏高原》就只能由李娜一个人唱,其他人都不能唱,这样就对吗?如果这样,广大词曲作者就无法通过扩大传播来获取更多收益了。”
“第四十六条有明确的前提条件,权利人要把四十六条和四十八条结合起来看。《著作权法》不是仅仅保护著作权人的法律,不能只从权利人的角度看问题,还要考虑传播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李明德说。
争议:侵权赔偿标准
提高标准“是个重要胜利”,但专家建议增加赔偿金额“最低下限”
对于侵权赔偿标准问题,修改草案第七十二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参照通常的权利交易费用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通常的权利交易费用均难以确定,并且经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登记、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登记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应当根据前两款赔偿数额的一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
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总干事张洪波认为,这是本次修改的一大亮点:“修改草案将赔偿金额从5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并确定两次以上故意侵权者要赔偿一至三倍数额,这对于广大权利人而言是个重要胜利。”
李明德说,我国著作权保护长期以来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难以真正对侵权盗版形成威慑和遏制。因此修改草案加大赔偿金额很有必要。但他同时建议,应该增加处罚金额的最低下限,“否则100万元以下,1000元也是以下,100元、50元也是以下,不规定一个最低限额,比如1万元,不利于权利人维权。”
争议:著作权集体管理
权利人担心“被代表”而难保权益,专家建议暂缓设立延伸条款
本次修改草案中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向非会员延伸的有关条款也引起不同解读,特别是第六十条和第七十条引起很大争议。按照这两条规定,即使权利人没有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体管理组织也可以代表权利人行使权利。使用者只要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了报酬,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现代社会已达成了基本共识—每个人都有追求幸福、自由、有尊严的生活的权利,而这种权利的存在是天然合法的,是不容任何权力和个人来侵犯的,这种权利的获得,需要建设一个公正、有序、积极的公众社会。
程序正义破解“被精神病”
享用安全食品的权利、受教育权、生存权这些都是最基本的公民权,而与之同样重要的是精神上的独立,以及免于恐惧的自由。5月5日,《华尔街日报》上发表了一篇题为《中国在走向低智商社会吗?》的文章,(5月5日《华尔街日报》)迅即,作者提出的这一问题在国内引起热议,联想到最近国内发生的多起“被精神病”案,“低智商社会”与“被精神病”究竟孰为因、孰为果,还真是一个说不清的话题。
5月6日,深圳市福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市第二人民医院护士郭俊梅诉单位案件作出一审判决,郭俊梅胜诉,设置陷阱使其成为精神病患者的院方被判道歉、赔偿。(5月10日《京华时报》)这一事件与判决,让最近一段时间中国媒体热议并深感愤怒的“被精神病”现象看到一丝曙光,并更加坚定了媒体与一些人士开出的药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中国社会的“被精神病”问题。
而面对法院判决不彻底和此案中精神病医生的回避态度与相关医院的辩解,媒体开始将注意力转移到精神疾病判定者及其行业的职业伦理操守上面,拷问此类事件中精神病医生的滥权问题,追问这些医生的道德与法律责任,特别是为泛滥公权力凌虐个体背书之恶。更是提出要设立主诊医生回避、设置独立或第三方复核等措施。(5月11日《南方都市报》)如果再加上此前为精神疾病患者收容救治立法、保护病人的司法救济权利,严格尊重亲属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对于律师介入救助也应当给予有力保障等改进对策,几乎已经为解决这一社会痼疾想尽了一切办法。
不过如果跳出来看看,这似乎是一场“游戏”。对阵双方都知道,无论护士还是消防员,实际上都是正常人,最多是过分较真,用“明规则”(法律)对抗“潜规则”,以个体之力对抗单位乃至政府的某些不义行为,执着于“讨个说法”,而所谓“精神病”云云不过是整人的手段。但是这些东西自然无法明言,于是,大家都围着精神病打转,用口水笔墨浇灌之。无论博弈结果如何,这次系列“被精神病”事件的曝光与讨论,显示出以程序正义推动社会进步的路径在当下有效,这于媒体和公众而言,恐怕是最有价值的部分。
■ 观察家
“行善”所用财富来源不合法、不正当,这哪里还是什么“高调行善”?
据新华社报道,南京慈善总会副会长潘锴红日前以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批捕。这个在被捕前3天还高调出席慈善捐赠活动的“高调慈善家”,涉案金额高达5168.8万元。其“高调乐助”的巨额善款,实则是他利用非法的变相传销手段,从慕名消费者中所募集资金的一小部分。
从表面上看,潘锴红的“高调慈善”实实在在:既有向有关慈善组织的成批捐助,也有对个别困难团体、个人的零星捐助;既有大额款物,也有油盐酱醋之类不起眼却少不得的民生必需品。和某些被戳穿的“诈捐”看似有天壤之别,但实质上,这不过是一种更隐蔽、更高明,却换汤不换药的障眼法,实质仍然是贪人功为己功,借从他人手中不合法、不规范攫取的财富,为自己捞取名和利的双丰收。
一方面,他利用各种手法,把传销包装为“行善”,将大批不合格产品以虚高的价格出手,所获资金小部分“借花献佛”高调“行善”,大部分则据为己有;另一方面,凭借“高调慈善”获得的虚名,他又可轻而易举地获得更多人信任。这哪里是什么“高调行善”,分明是利用他人善心以售其奸的“高调作恶”。
慈善原本是一件好事,“高调慈善”也绝不是不可以,国外的慈善家固有作风低调者,但行为高调者也不乏其人,如比尔·盖茨的“公开裸捐”,及他和巴菲特联手搞的“环球慈善宴”,可谓要多高调有多高调,但不管怎么高调,不管有多少人对他们的行善作风皱眉头,这仍然是他们的自由和权利。
道理是明摆着的:首先,他们搞慈善用的是自己的钱,不但有真金白银,甚至有股份、红利、遗产;其次,他们先自己行善,然后才动员他人效仿;第三,他们用于行善的财富来源正当、合法;第四,他们行善高调,但善款来得明白,去得清楚,账目透明公开,管理严格规范。
反观潘锴红的“行善”,善款系“空手套白狼”非法获得,“行善”采取的是“乾坤大挪移”,出名的是潘锴红,出钱的实际上却是其劣质产品的“经营者”、“消费者”。他“行善”所用财富来源不合法、不正当,善款账目和管理更是云山雾罩,毫无透明度可言。
固然,潘锴红个人的胆大妄为,是这起变味“高调行善”闹剧的主因,但慈善管理体制的缺失、不规范,在慈善资金来源、用度等各方面的账目混沌、缺乏透明度,也是潘锴红等人得以如鱼得水的适宜土壤。
慈善可以高调,但先要合法和规范。公众当然不能期望潘锴红们良心发现,自觉自愿地不去做这种骗局尝试,但大家有理由希望,主管部门在体制上、规范上、管理上做得周到一些,对善款的“来龙去脉”做更严格的监管,面对公众的疑问和舆论的监督,能迅速行动,多一些责任和担当。
□陶短房(学者)
相关报道见A17版
维基解密创始人阿桑奇在英国被捕后,国际舆论争议很多,不过在他的家乡澳大利亚却受到同胞们的支持。连日来,在布里斯班、墨尔本等地很多市民举行集会,或走上街头游行,力挺阿桑奇,呼吁政府对阿桑奇进行“公正审判”。
据报道,澳大利亚绿党领袖布朗致信外长陆克文,呼吁联邦政府准许阿桑奇返回澳大利亚,并“免遭伤害”。
在布里斯班,9日和10日都有市民游行声援阿桑奇。他们表示,希望澳大利亚政府支持澳人的民主权利,指出阿桑奇案件中“濒危的是自由”。昆州公民自由理事会主席柯伯说,互联网的诞生促进了言论自由,提高了社会的民主程度,我们不想看到这一进步受阻。
维州法律界人士举行集会并通过了一项动议,谴责任何将阿桑奇引渡到美国的举措。《澳大利亚人报》就此进行读者调查,在前8000名投票者中,约75%的人反对把阿桑奇引渡到美国。
澳大利亚的知识界代表向总理吉拉德发出公开信,要求政府维护阿桑奇的基本权利,确保针对阿桑奇的法律程序遵循法律原则与公平。